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水县X乡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水县X乡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0年9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XX、王XX均不服,分别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盗窃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