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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常德市X区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8月17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以经其住房旁正在建设中的G207国道A4标施工单位施工时将他家里的电话线、有线电视线弄断,挖起的石块沙土堆放在他家的禾场里,影响其驾车出入,并导致其下车时被石块绊倒为由,从地上捡起几个石块砸向正在该处施工的一台小松“x”型挖掘机。致使挖机液压油缸损坏,无法修复。经鉴定,被砸坏的挖机液压油缸价值人民币1320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挖机损坏的费用人民币1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周某乙的陈某、证人袁某、唐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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