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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姬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姬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白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50‰,按月计息,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白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姬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50‰,期限三个月,担保人白某。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能证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姬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由被告白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0‰,如中途拒付利息,以后按100‰计息,如逾期拒还,债权人有权扣押债务人家中财产,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姬某向原告杨某军借款x元,用途运输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50‰,期限三个月。如中途拒付利息,以后按100‰计息。如逾期拒还,债权人有权扣押拒付债务人家中财产,并由被告白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姬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再次,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白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姬某、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是你牺牲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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