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2004年在广州同一工厂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衡东县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吴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对家庭、小孩不尽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旧无法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离婚意见书,称:“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下列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小孩吴某某归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随时有探视权,小孩轮流在双方家过年,特殊情形除外(即己方父母不在家过年的除外);二、吴某某欠肖某某表姐陆仟元,离婚后一个月还清。”
经审理查明,双方是2004年在广州同一工厂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衡东县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吴某某。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只有欠被告表姐陆仟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离婚事项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婚生小孩吴某某的抚养和共同债务的清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某(男,2周岁)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一切抚育费。被告肖某某享有探望权,可随时探望,小孩轮流在双方家过春节,特殊情形除外(即己方父母不在家过年的除外);
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被告表姐人民币陆仟元),由原告负责偿还,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一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红军
撰稿:黄某一;校对:谢红军;印8份;2010年8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