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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北京龙鼎六合文化传播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玉泉营德力五金经营部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龙鼎六合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楼X层(正达五金商场)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北京龙鼎六合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六合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审判长,法官郭春瑞、周晓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合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有人来到郑某某经营的北京市玉泉营德力五金经营部购买电线,货款共计x元。来人提货后交付郑某某支票一张,后郑某某将该支票存入开户行账户上,被银行通知该支票密码不符。此后郑某某电话通知购买电线的人说支票密码错误,无法转帐。2009年11月27日,购买电线的人又交付郑某某1张盖有六合中心的财务章及人名章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郑某某于当天便将该支票存入账号,2009年11月30日,又被银行告知该支票的密码还是不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六合中心立即给付票面金额x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六合中心承担。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原件1张;

证据2、2009年1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退票理由书原件1张;

证据3、送货单据原件1张。

被告六合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郑某某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1月,有客户到位于(略)由郑某某经营的北京市玉泉营德力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力经营部)购买2.5平方电线68盘、单价118元;4平方电线26盘,单价187元,合计货款x元。客户提货后交付郑某某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用以结算货款,该转帐支票号码为x,出票人为六合中心,收款人为德力经营部,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支票上加盖有六合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2009年11月30日,郑某某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此后六合中心未收回该支票,亦未支付相应价款。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六合中心向郑某某出具的转账支票上的出票日期、票面金额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加盖了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郑某某给付了相应对价,合法取得六合中心的支票成为持票人后,由于密码填写错误,造成银行退票,使持票人郑某某未能实现票据请求权,六合中心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郑某某付款的责任。现郑某某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六合中心支付票面款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龙鼎六合文化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一万两千八百八十六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交六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龙鼎六合文化传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文杰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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