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新峰,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峰,被上诉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张某某给赵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赵某壹拾万元整,张某某,2009年3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欠赵某借款,有张某某为赵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张某某欠赵某借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某借款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张某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8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赵某以离婚未分割任何财产,害怕其母亲埋怨为由,于2009年3月26日让张某某给其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该借条只是让其母亲看一下,别无其他用途。张某某考虑到双方以前系夫妻,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与其母亲无关,并不愿意让其母亲因双方离婚而生气。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就给赵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因此,张某某与赵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纠纷关系。由于原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其判决结果错误在所难免。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称借条系双方离婚后,应赵某所要求,在未有真实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所出具的,目的为了不愿意让赵某的母亲因双方离婚而生气,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某某认为赵某未能提供该10万元的来源,故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预见到出具借条的后果,张某某在向赵某出具借条后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张某某未能提供该证据。故张某某应当承担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