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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源二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6月11日16时许,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X路某号某有限公司一车间顶上,窃得该处通信基站的BV95平方接地电缆线14.4米(价值人民币842.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又至上海市X路某号某旅馆其租住的某房间处,爬窗至二楼平台,窃得该处通信基站的x平方、BV95平方、BV35平方电缆线共计73.8米(共计价值2,684.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晏某某、陈某某、姚某、柳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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