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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非法采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犯谢某甲南(另案处理,现在逃)等人共同出资41.8万元从刘某某手里购买了碑记乡上大坪头煤矿风井,谢某甲是以其原先在该风井的股金折抵了11.8万元股份。该井口属资源整合后报废井口,已于2007年8月31日被郴州市人民政府以郴政函(2007)X号文件列为关闭矿,2008年4月1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又以郴政函(2008)X号文件将该矿与碑记乡大坪头煤矿整合列为关闭井口,不允许开采。被告人谢某甲、同案犯谢某甲南等人不顾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和相关部门多次到现场执法,违法开采直到2010年12月止。2010年12月31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郴州市矿产开发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资兴市X乡原上大坪头煤矿风井谢某甲南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该书认某:被告人谢某甲、同案犯谢某甲南等人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非法开采碑记乡上大坪头煤矿风井的煤炭资源5171吨,非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x元。

案至法院,被告人谢某甲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甲、同案犯谢某甲南等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黄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杨某某、邓某某、谢某己、曹某某、黄某庚的证言;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郴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送达回证、一般缴款书、承诺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某: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关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认某、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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