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某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07年8月14日止,租金为每季度人民币6,000元。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该房,但被告即不搬出,也不支付租金,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迁出某号;三、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2,000元(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4日止);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隔壁续签合同,但不与他续签,不合理。如要收回,要求原告补偿装潢费和转让费,并应给予安置,被告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在问题没有解决前,拒绝支付房租,并要求原告保障被告的基本生存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原告将某号网点的使用权交由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从2002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网点使用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每季度人民币6,000元,被告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交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迁遭拒,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某号已无合法依据,且被告继续使用该房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使用权,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继续租赁、补偿装潢费和转让费等理由,并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07年8月15日终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将该房腾空交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储嘉j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