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东矿综合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甲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系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鞍钢福利处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甲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韩显臣,系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房产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楼X单元X层X号。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显臣、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加之被告的子女对原告不友好,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13万元存款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1、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13万元共同存款并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已近十余年,虽然近一时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