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为被告加工各类型号、颜色的特种塑粉,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余人民币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及其对应的送货提货结算签单、2010年公函及邮寄凭证,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办理抵扣税款手续。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加工特种塑粉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怡
书记员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