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趁被害人魏**、张某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魏**的一台联想牌x型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990元)及被害人张某的一台台式电脑(未估价)、一个黄金吊坠(经估价价值1086元)、一条钯金项链(经估价价值673元)、一条银项链(经估价价值12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1年9月10日在本市X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抓获。现黄金吊坠、钯金项链、银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电脑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领某、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联想电脑销售单、涉案手机购买发票及业务受理单、相关身份证明;证人李某*、韩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魏**的陈述;珠宝首饰检验报告、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69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