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在本市X区X路李记烩面饭店门口马路上,同519路公交车司机刘某发生纠纷,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方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民警何某、金*打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何某、金*伤情均构不成轻伤。现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均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证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闫某、周某、时**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金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审判员金某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