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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郑州市X路其工作的“鑫之源”洗浴中心,趁吧台服务员不在之际,盗窃吧台内现金1100余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鑫之源”洗浴中心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退出赃款1200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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