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7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赵某志结婚。2009年10月10日,赵某志死亡。其生前一直由原告张某某伺候。作为赵某志的儿女,二被告几十年未与赵某志联系过。2001年7月19日,原告夫妇购买了现在原告住的房子。该房产权登记在赵某志名下,属原告与赵某志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5月18日,赵某志立下遗嘱,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该遗嘱将属原告所有的一半房屋产权做出了处分,属部分无效遗嘱。请求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张某某。
被告赵某甲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赵某志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赵某志再婚前有一儿一女,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婚后赵某志身体一直不好,生活一直由原告张某某照顾。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未对赵某志尽赡养义务。2001年7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赵某志购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赵某志名下。2004年5月18日,赵某志以自书形式立下遗嘱,表示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2009年10月10日,赵某志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死亡证明、赵某志单位证明、房产证、遗嘱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系原告张某某和其丈夫赵某志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和赵某志共有。赵某志立遗嘱处分该房屋由原告张某某继承,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遗嘱中赵某志只有对属于自己的遗产即本案争议房屋的一半产权做出的处分为有效遗嘱。原告张某某依据该有效遗嘱可以取得房屋的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属于原告张某某本人所有。综上,原告张某某在对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的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应归张某某所有。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延辉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