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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任某受朋友“龚××”(另案处理)邀约帮其运输毒品,并从中获取报酬。当日17时30分许,任某携带藏有毒品麻古的葫芦状工艺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帝王宾馆”出发,来到西双版纳州机场,准备乘坐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再转机去湖北省武汉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任某携带的葫芦状工艺品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量净重502克。经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7%。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运输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系受雇参与,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任某受朋友“龚××”(另案处理)邀约乘车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并与龚会面。后龚提出让任某为其携带毒品到武汉,并承诺事成后给付报酬,任某允诺。同年7月16日下午,任某携带藏有毒品麻古的葫芦状工艺品在西双版纳州机场准备乘坐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再转机去湖北省武汉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任某携带的葫芦状工艺品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量净重502克。经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7%。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某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有人携带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乘飞机经昆明到武汉。经布控,于当日17时30分许在西双版纳州机场登某口处将涉嫌运输毒品的任某捉获,当场从任某携带的行李中搜出一个葫芦状工艺品,在葫芦状工艺品内查获两包毒品麻古,净重502克。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登某、机票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任某托运的行李中查获红色颗粒状药丸两包、2010年7月16日17时55分西双版纳飞往昆明的x航班登某一张及该登某对应的机票一张、2010年7月16日22时昆明飞往武汉的x航班机票一张、手机一部。两包红色颗粒状药丸经称量净重502克。

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两份证实,查获的502克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7%。

4、被告人任某供述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0年7月初,她接到朋友龚××的电话,邀约其到西双版纳去上班找钱,并于7月7日给她农业银行的卡上打款500元作为路费。她于7月8日从重庆出发乘坐汽车于7月10日到达景洪。7月9日,龚又给她打款600元作为路费。后在打洛一家宾馆与龚××见面。7月14日,龚××与她到景洪帝王宾馆X房间入住,龚××就叫她带一个装有毒品的工艺品乘飞机到武汉,事成后以带货的多少付给她报酬,她表示同意。7月15日晚,龚××在帝王宾馆房间内给她看了一个葫芦状工艺品,并说里面装有毒品,让她带到武汉去。次日,龚××就将这个装有毒品的葫芦状工艺品交给她,让其当天出发带到武汉去。并给了她3000元钱去买机票。然后,龚××就将葫芦状工艺品装在一个写有“福”和“送福呈祥”的红色小纸箱内包装好,又将这个纸箱装进一个塑料袋内交给她。她就打车到了西双版纳机场,买了当天17时55分到昆明中转武汉的机票,并提着行李换了登某,准备登某时,民警就提着她托运的行李问其托运的是什么,并当着她的面打开了她托运的纸箱子,查获了装在葫芦工艺品里的两包毒品麻古,并搜出了她的机票及登某。

5、查询银行通知书及银行借记卡账户查询证实,2010年7月7日和7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任某的卡号为6228××××××××(略)分别进账500元、600元。

6、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任某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某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携带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02克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乘飞机欲运往湖北省武汉市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运输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审理认为,任某携带毒品已经从宾馆带至机场并办理托运,其运输毒品行为已经实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系受雇参与本案,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

二、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02克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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