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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市肿瘤医院附近搭乘被害人周某出租车到云水乡X村找一个绰号叫“狗伢子”的人借钱购买毒品吸食,因“狗伢子”不在家,此时,被告人徐某毒瘾发作,坐在副驾驶室位置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打开刀刃对着被害人周某进行威胁,抢走周某现金55元,然后下车将被害人周某放走。2011年1月28日,被害人周某在汽车东站附近看到了被告人徐某,拨打报警电话,“110”民警将其抓获归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进行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市肿瘤医院附近租乘被害人周某出租车到双清区X村水库附近找一个绰号叫“狗伢子”的朋友借钱购买毒品吸食。到达目的地后,因“狗伢子”不在家,就地等了十多分钟后仍不见“狗伢子”回家。此时,被告人徐某的毒瘾发作,回到车上坐到副驾驶室接着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打开刀刃对着被害人周某威胁说:“你不要反抗,挨一刀划不来,我实在是受不了,拿几十元来”,被害人说:“我才跑车,只有60多元钱”。被告人徐某说:“我只要50元钱”。于是被害人周某将钱给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下车让周某离开现场。2011年1月28日,被害人周某在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发现了被告人徐某便紧跟随后,并报警,“110”民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他抢劫出租车司机周某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他被被告人徐某持刀抢劫的事实。

3、辩认笔录,周某在公安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辩认出2010年10月4日10时许,在长林水库附近被持刀抢劫的男子,是X号照片徐某。

4、抓获归案经过,被害人周某发现被告人徐某,报警后紧跟随后,“110”民警将其抓获,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5、2010年10月4日周某被推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徐某实施抢劫的具体位置。

6、(200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0月30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的事实。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有吸毒史,并接受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分的事实。

8、尿检报告,证明徐某现正在吸食毒品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进行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罪名有异议,提出他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徐某租乘被害人周某车到郊外找一个叫“狗伢子”的人借钱购买毒品吸食,因找不到“狗伢子”,在出租车副驾驶室位置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周某,当场劫取现金50元,然后将被害人周某放行,离开现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没有悔罪表现,没有退赃,同时其又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马文健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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