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该行信贷部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窦XX,女,汉族。
被告何XX,男,汉族。
被告赵XX,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窦XX、何XX、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窦XX于2008年11月4日,以其经营的栾川县X镇小天使童鞋店扩大经营为由,由二被告何XX、赵XX为其担保,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x元。经我行调查审核后,于2008年11月6日与借款人窦XX、担保人何XX、赵XX签订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定被告何XX、赵XX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依约发放了x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下余本金x.7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
2、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
5、何XX个人收入证明一份。
6、赵XX个人收入证明一份。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售货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窦XX申请从原告处贷款,二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窦XX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但借款是被告窦XX用的,如果窦XX无力偿还,担保人愿为她偿还。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窦XX于2008年11月4日,以其经营的栾川县X镇小天使童鞋店扩大经营为由,由二被告何XX、赵XX(有县医院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为其担保,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x元(大写捌万元整)。经原告调查审核后,于2008年11月6日与借款人窦XX、担保人何XX、赵XX签订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将x元贷款发放到户名为窦XX的账号x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3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9个月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定被告何XX、赵XX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余款项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窦XX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何XX、赵XX为被告窦XX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XX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本金x.78元及利息7077.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XX、赵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0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250元(原告垫付部分,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