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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东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某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杨天文,荆门市X区金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东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新、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文,被告中财东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诉称: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将其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其已构成伤残五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东宝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221797.4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内外用药情况及其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五级,并支出某定费600元;

5、交通费票据10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至出某共支出某通费500元;

6、邓某市天伦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东莞市长安泓利印刷经营部证明及工资单,用于证明李某兰(原告之妻)、巴某隆(原告之子)月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其月平均收入情况计赔;

7、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8、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和妻子。

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其所有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2、借、收条4张,用于证明原告自交警队和刘某处领取医疗费60000元。

被告中财东宝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东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巴某提交的第1、2、4、5、7、8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中财东宝支公司对其中的184元外购药有异议,除该部分款项外,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中财东宝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提交的1、2份证据,原告巴某及中财东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至231省道邓某市穰东段时,将在路边修自行车的原告巴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邓某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伤残五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从被告刘某和交警队处领取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将原告巴某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东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东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巴某自受伤至出某,先后领取了60000元医疗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扣除刘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之后,余额部分由被告中财东宝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某。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72164.74元;2、护理费按2人计算○1232天×(2600元÷30天)=20106.67元○2232天×(2000元÷30)=15466.67元;3、营养费232天×10元/天=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天×30元/天=696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6年×6604.03元/年×60%=63398.69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累计21091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巴某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巴某其他损失35916.7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刘某垫支的医疗费55000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军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常新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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