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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19时许,孙XX(已被判刑)通过蔚运涛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已被判刑)、刘某、翟小勇、张天龙(三人均在逃)等人,身穿迷彩服、头戴迷彩帽到本市X区X街鹰城之夜AX房间,后李某某持钢管,其他人持砍刀,对鹰城之夜的物品进行打砸,造成鹰城之夜液晶显示器、自动玻璃门等物品损毁,被损毁物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价值x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王某、孙XX、证某王某、盛某、李某、李某X证某、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某、抓获经过、证某、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鹰城之夜被损坏物品折价单、委托书、平公(新)勘【2008】x号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笔录、平价认鉴(2008)X号鉴定书等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悔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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