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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与上诉人任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上诉人贺某与上诉人任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吴某与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4时左右,原告在父母的带领下到巩义市X村黄河入口处路南被告经营的游乐场(未取字号,没有营业执照)气床上玩耍时,从攀爬气床约4米处摔下,致使原告受伤,经巩义市中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骺骨折并滑脱,左胫骨远端股骺骨折,右胫骨下端青枝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骺损伤。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7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某,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护某为x÷365×19×2=2236元。2010年lO月27日,原告到中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3元。以上共计6523.86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O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巩义市X村黄河入口处路南经营游乐场气床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玩耍时从攀爬气床约4米处摔下受伤,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某的父母带领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游乐场气床玩耍时,应当预见攀爬气床活动的危险性,原告的父母疏于管理也是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一定范围内也应当预见攀爬气床活动的危险性,原告的疏忽大意也是导致其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的受伤,原告自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任某辩称,其在游乐场设置有警示提示及安全装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的游乐场设置有警示提示及安全装置,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6523.8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补课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交通费系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2010年10月7日,原告正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陪护某数额过高,对于无法律依据部分的请求数额,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任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贺某负担三百四十六元,被告任某负担八十七元。

宣判后,贺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责任某分不公平,被上诉人应承担90%的责任;2、应支持上诉人的补课费6000元,陪护某应按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还有营养费和交通费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1、上诉人的游乐设施非常安全没有危险,上诉人不存在任某疏忽大意的过失,不该承担任某责任。2、护某有一人即可,因为不是重伤,不需两人护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责任某题上,首先任某经营游乐场所有义务保障游乐活动的安全,要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事情,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贺某在游乐活动中摔伤,任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做为贺某的父母,孩子在气床上玩耍时,有责任某义务进行照看,以免出现危险,对于孩子的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贺某在攀爬气床活动中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摔下受伤,其已满12岁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任某主张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贺某主张承担10%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贺某主张的补课费无法律依据,陪护某、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任某主张的护某一人即可,贺某摔伤住院治疗其活动不便,需要二人护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贺某、任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433元,任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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