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沈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孙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孙XX,女,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孙X,女,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晓春,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孙X、孙XX、孙X诉被告周XX、唐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张运领、被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陈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孙X、孙XX、孙X诉称,原告沈XX系沈X之父亲,其余三原告系沈X之子女。2009年9月11日21时35分许,被告周XX驾驶车主为被告唐XX、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六公路X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遇沈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沈X受伤,沈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9日死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对此有异议,理由是:沈X系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而不是骑着自行车横过公路,且从事故现场来看,被告的肇事车辆停在斑马线上,沈X躺在斑马线外,可以证明被告周XX在过斑马线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故应由被告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4,842.1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024元、护理费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1,320元、住宿费2,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3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复印及档案查询费301元、餐费1,304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至少5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XX对被告周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四原告要求将转院时的救护费用5,660元从交通费中扣除计算在医疗费中。
被告周XX、唐XX共同辩称,两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认可四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四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XX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被告周XX已支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垫付医疗费6,725.57元及尸检费1,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两被告提出反诉,因其车辆在事故中也产生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215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088元、检测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请求判令四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提出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周XX、唐XX的意见。
针对反诉原告周XX、唐XX的反诉请求,四反诉被告认可车辆修理费、检测费、鉴定费,对牵引费及停车费认为系乱收费而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1时35分许,被告周XX驾驶车主为被告唐XX、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六公路X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遇沈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沈X受伤,沈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9日死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XX系沈X之父亲,其余三原告系沈X之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已支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垫付沈X医疗费6,725.57元及尸检费1000元。
另查明,沪XXX轿车于2008年10月29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均系沈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由被告及第三人对四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沈X骑自行车违反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反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称沈X系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及周XX在过斑马线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但从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沈X事发时呈骑跨自行车姿态,四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周XX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周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周XX、唐XX的损失由四反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出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丧葬费19,751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医疗费,四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04,842.19元及转院时发生的救护费用5,660元,被告周XX称已垫付医疗费6,725.57元。第三人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被告周XX提交的外购药发票金额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四原告及被告周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应的病史材料,其中外购药的使用在沈x年9月12日的医嘱内容中有记载,故均应视为合理医疗费范畴,但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10元,因四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予以扣除,医疗费核实为117,117.66元(其中四原告自付110,392.09元,被告周XX垫付6,725.57元)。(2)误工费,四原告称沈X在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2,000元,现要求按照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8元计算28天,主张误工费为3,024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金额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四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对沈X的工作单位予以认可,误工费酌情按照2008年度本市工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2,359元)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2,696.6元。(3)护理费,四原告要求按照每人每天108元计算2人次,护理期为28天,主张护理费6048元。本院根据沈X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按2人次、每人次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240元。(4)营养费,四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28天为840元。本院根据沈X的伤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5,66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6)住宿费,四原告主张2,790元,并提交了住宿费发票4张及收据存根1张。本院认为,根据沈X系外地来沪人员,在本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外地家属来沪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在沪确实需要住宿,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沈XX称其共有包括沈X在内的四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每年9,115元计算5年的四分之一为11,393元,并提交了阜南县公安局苗集派出所及阜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沈XX系沈X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且沈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称沈X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06年2月起一直在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该厂的宿舍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沈X就是从东厂下班后到西厂宿舍途中,故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6,675元)计算20年为533,5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工作证、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沈X的工作及居住情况,且符合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主张的金额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因亲人沈X的死亡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交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11)复印及档案查询费,四原告主张301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2)餐费,四原告称沈X在住院期间,家属花费用餐费用1,304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13)尸检费,被告周XX提出其垫付尸检费1,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全额赔偿。
反诉原告周XX、唐XX提出的损失车辆修理费4,215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088元、检测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两反诉原告提交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事故检测费发票各1张。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对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周XX已支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尸检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XX、孙X、孙XX、孙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6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240元、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3元,共计594,580.60元中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四原告110,000元,余款484,580.60元中由被告周XX赔付四原告205,832.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全额赔偿);
二、确认原告沈XX、孙X、孙XX、孙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17,1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118,517.66元中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四原告10,000元,余款108,517.66元中由被告周XX赔付四原告43,407.06元;
三、被告周XX赔付原告沈XX、孙X、孙XX、孙X律师代理费5,000元、尸检费400元、复印及档案查询费40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反诉原告周XX、唐XX的损失车辆修理费4,215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088元、检测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153元中由反诉被告沈XX、孙X、孙XX、孙X赔付反诉原告周XX、唐XX4,291.80元;
六、上述各项,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沈XX、孙X、孙XX、孙x元;被告周XX共计应赔付四原告254,679.30元,扣除四原告应赔付被告周XX、唐XX4,291.80元及周XX已支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及垫付的尸检费1,000元、医疗费6,725.57元,故被告周XX尚应支付四原告222,661.93元,被告唐XX对被告周XX上述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予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元(四原告已预交4,753元),由原告沈XX、孙X、孙XX、孙X负担3,002元,被告周XX、唐XX负担6,504元;反诉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周XX、唐XX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沈XX、孙X、孙XX、孙X负担,原、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