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春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
法定代表人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原告焦作市春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春云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焦作市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益民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平时合作尚好。2010年8月27日,被告由于业务需要,急需大量钢材投入生产。原告为支持被告业务,与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如期履行。合同当时约定被告三个月内以现金全部付清货款。但到付款期限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按合同付款。2010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89元。经协商无果后,原告无奈,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89元,并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原告利息,诉某费用应由各自按比例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某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所欠货款总数额为x.29元,后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还款2000元,2011年2月7日还款x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还。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数额是x.22元,被告只认可合同书上的数额,证明不是还款计划,而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被告加盖了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约定支付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钢材。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数额为x.22元,付款期限为9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x.89元。被告在该份证明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又还款x元,剩余货款x.89元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双方对账曾向被告催要欠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某超过诉某时效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春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89元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