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审原告胡某与原审被告双牌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县一中)、双牌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双牌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双牌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胡某于1978年5月由被告县一中聘请为汽车司机,1984年4月25日加入县一中工会,1986年由农粮转为常统粮,1988年3月与县一中签订合同承包该校汽车,1988年6月胡某驾驶所承包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花去事故处理费用9,000元。1990年元月,县一中以胡某拖欠学校汽车承包款为由,将胡某诉至法院。1990年5月,县一中将胡某清退。1999年10月,县一中向胡某等5名被清退人员发放一次性补贴,其中胡某在发放表上签名“胡某心”领取一次性补贴1,440元。县一中诉胡某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及时结案,胡某遂先后于1990年、1991年信访至当时的零陵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6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县一中与胡某就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达成调解协议:一、县一中给付胡某汽车承包补偿款2,000元,并当即付清;二、双方不得对本案提出异议和信访行为。当日,胡某领取了县一中给付的补偿款2,000元。不久之后,胡某又多次到县有关部门上访。2009年10月9日,胡某自行书写了一份《证明》,要求县一中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10月10日,胡某书写了一份《在一中工作12年,受冤20年,要求转工的申请报告》,又要求县一中在该报告上签字“属实。请上级领导解决”,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4月7日,胡某将县一中和县教育局诉至双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6月2日,双牌县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裁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一、1978年至1990年5月,胡某与县一中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1978年至1990年5月,胡某的身份不属于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县一中在此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无过错;三、县一中支付胡某1988年3月至1990年5月的劳动工资2,011元(以1987年3月胡某月工资62.50元为基数,每年增加10%计算得出);四、驳回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6月4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撤销双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并要求判令被告县一中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县教育局为其交纳养老统筹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胡某的工会会员证及供粮本;2、双牌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3、胡某收到2,000元的领条;4、双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仲裁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胡某在1978年至1990年5月期间系被告县一中聘请的司机,不属于县一中的正式职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故在该法实施之前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胡某不属于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故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县教育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县一中所扣发胡某自1988年3月起至1990年5月的工资2,011元,应予补发。县一中诉胡某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各种原因导致久拖未结,虽然是事实,但与原告胡某能否被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单位需要招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今后招用工人,应当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执行”的规定执行,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胡某与县一中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县一中补偿原告胡某2,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并不意味着县一中就是案件的败诉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此外,原告胡某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赔偿依据,故原告胡某以被告县一中因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迟迟未结案为由造成其32年的各项损失12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故对原告胡某请求撤销双劳仲裁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牌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工资款人民币2,011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请求:1、按照国家赔偿法判令由双牌法院赔偿因案件久拖不判给其造成的损失20万元;2、要求县教育局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3、赔偿其上访精神损失费12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胡某在1978年至1990年期间被双牌县一中聘请为司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本案不能依据劳动法认定胡某与双牌县一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胡某不属于养老保险的对象,故胡某提出双牌县教育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提出原汽车承包纠纷一案久拖不判,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由双牌法院赔偿其20万元诉请,因该诉请已超出了一审审理的范围,且不是民事审判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上诉还提出由双牌县一中赔偿其长期上访的精神损失费12万元,因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且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考虑到本案所扣工资,长期没有支付,故应给付相应工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省双牌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工资款2,011元的利息(时间从1990年5月至执行本判决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双牌县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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