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广西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广西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成安,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李某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敲诈勒索
1、2009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梁日康(在逃)窜到丁当镇X村廖XX香蕉基地,以到该基地做保安,负责该片香蕉基地的治安为由,对香蕉基地老板廖XX进行敲诈勒索,因廖XX称其不是大股东,不能决定,梁日康留下联系方式,让廖XX想清楚后联系他们,后二人离开。过了几日,黄某乙、梁日康窜到丁当镇X村廖XX香蕉基地,以同样方式对廖XX进行敲诈勒索,被廖XX拒绝后离开。又过了几日,廖XX让朋友韦XX帮忙去与黄某乙、梁日康谈判。韦XX与黄某乙、梁日康在丁当镇农贸市场内见面,被告人黄某乙、梁日康索要六万元保护费,韦XX称回去商量后再定,黄某乙、梁日康才离开。
2、2009年8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乙在隆安县X镇X街口密谋:由罗某某去丁当镇X村兰劳屯海南新世纪公司香蕉基地联系以当保安维持治安为由,敲诈勒索该基地要两万元人民币,如得款后二人平分。次日,罗某某伙同李某丙窜到海南新世纪公司香蕉基地,罗某某找到该基地老板王X,让老板聘请其做保安,由于王X的拒绝,罗某某威胁如果不聘请他们做保安,香蕉基地将会有麻烦,并让王X小心点,后两人才离开。2009年8月21日,罗某某再次前往该香蕉基地要找老板王X试图以相同方式威胁老板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2009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庞安权(在逃)窜到刘XX在隆安县X镇X村永安屯的香蕉基地,以维护该片香蕉基地的治安为由,敲诈刘XX要五万元人民币保护费,并威胁刘XX要想清楚,叫其准备好钱;次日中午,罗某某、庞安权又窜到该香蕉基地,向刘XX索要五万元保护费,并威胁刘XX如不给钱,就滚回老家去,不要在此种香蕉,后果自负。刘XX称没有钱,二人才离开该基地。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9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丙为达到敲诈勒索丁当镇X村那坛屯山西香鑫公司香蕉基地老板索要保护费的目的,二人持刀窜到俭安村那坛屯山西香鑫公司香蕉基地,将该基地的四十一株香蕉果树拦腰砍断、砍倒,以此来威胁、吓唬老板。经估价鉴定,被毁坏的香蕉果树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60元。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很坏的影响,广西卫视都市频道对丁当镇香蕉老板被敲诈、香蕉树被毁坏的事件进行了报道,极大的影响了隆安县的投资环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梁日康叫其随同前往,其当时不知梁日康是去香蕉基地敲诈勒索,其未能威胁被害人,也没能与韦XX商谈保护费的事宜。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1、2009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梁日康(在逃)窜到丁当镇X村廖XX香蕉基地,以到该基地做保安,负责该片香蕉基地的治安为由,对香蕉基地老板廖XX进行敲诈勒索,因廖XX称其不是大股东,不能决定,梁日康留下联系方式,让廖XX想清楚后联系他们,后二人离开。过了几日,黄某乙、梁日康窜到丁当镇X村廖XX香蕉基地,以同样方式对廖XX进行敲诈勒索,被廖XX拒绝后离开。又过了几日,廖XX让朋友韦XX前往与黄某乙、梁日康谈判。韦XX与黄某乙、梁日康在丁当镇农贸市场内见面,被告人黄某乙、梁日康索要六万元保护费,韦XX称回去商量后再定,黄某乙、梁日康遂离开。
2、2009年8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乙在隆安县X镇X街口密谋:由罗某某去丁当镇X村兰劳屯海南新世纪公司香蕉基地联系以当保安维持治安为由,敲诈勒索该基地要两万元人民币,如得款二人平分。次日,罗某某伙同李某丙窜到海南新世纪公司香蕉基地,罗某某找到该基地老板王X,让老板聘请其做保安,遭到拒绝后,罗某某威胁如果不聘请他们做保安,香蕉基地将会有麻烦,并让王X小心点,后两人才离开。2009年8月21日,罗某某再次前往该香蕉基地要找老板王X试图以相同方式威胁老板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2009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庞安权(在逃)窜到刘XX在隆安县X镇X村永安屯的香蕉基地,以维护该片香蕉基地的治安为由,敲诈刘XX要五万元人民币保护费,并威胁刘XX要想清楚,叫其准备好钱;次日中午,罗某某、庞安权又窜到该香蕉基地,向刘XX索要五万元保护费,并威胁刘XX如不给钱,就滚回老家去,不要在此种香蕉,后果自负。刘XX称没有钱,二人遂离开该基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XX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以来,有一高一矮的两男青年多次到其香蕉基地以负责香蕉基地安全为由对其敲诈勒索。2009年3月某日,该矮青年又带一个青年到其的香蕉基地,再次问要不要让他们来保香蕉基地的安全,并留下电话联系方式。其通过政府干部韦XX与他们商谈得知,那伙青年欲敲诈要六万元。后其收到那伙青年的短信,威胁如不给钱后果自负,过后不久其香蕉树被砍了100弓左右的香蕉果。其于2009年8月26日辨认笔录及相片材料一份,证实了黄某乙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1日下午3点多钟,有一男青年到其香蕉基地敲诈勒索,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被抓前已到过其基地敲诈勒索,其拒绝后不久就被人用刀砍断部分香蕉树。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5日中午有一高一胖的两个陌生青年到其香蕉基地称要收取五万元保护费,如不给就准备滚回老家去。过后不久那两个男青年又带一人到其基地继续敲诈勒索,其员工苏X打电话给永安屯的村长后,那些人才离去。其于2009年8月21日辨认笔录及相片材料一份,证实了罗某某、庞安权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4、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家的米粉店里见其弟梁日康和本街青年黄某乙与一个在丁当镇政府上班的中年男子在交谈,梁日康与黄某乙离开后,其向该中年男子打听得知其弟梁日康和黄某乙向丁当镇X村陇烈屯的一家香蕉种植户收取保护费。过后,其问梁日康时,梁日康承认他和黄某乙敲诈香蕉老板要六万元保护费的事,但没有收到钱。
5、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有几名男青年到英敏村廖XX香蕉基地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其于2009年8月26日辨认笔录及相片材料一份,证实了黄某乙敲诈勒索廖XX的事实。
6、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廖XX告诉其有几名男青年对他进行敲诈勒索,让其出面与敲诈勒索的青年进行商谈。其以股东身份与对方电话联系后约定在丁当农贸市场见面,其认出这三个人,一个在农贸市场卖猪肉的黄某乙,另外两个是梁日健、梁日康两兄弟,三人都是丁当村X街的人,黄某乙说想要六万元来花,一分都不能少,并限三天内答复。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1日3时许,有名陌生男子到丁当村兰劳屯海南新世纪公司香蕉基地对老板王X进行敲诈勒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有两伙人到海南新世纪公司香蕉基地进行敲诈勒索,其中有一人来第二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2009年8月27日的辨认笔录及相片材料一份,证实了罗某某、劳宋成到其香蕉基地敲诈勒索的事实。
9、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5日中午一点多钟,有一高一胖两个青年到香蕉基地收保护费,高个青年说要五万元,其和老板说没钱后,两青年威胁说不给钱的话后果自负便离开。第二天,那两青年又到基地继续敲诈勒索,其打电话给村长后那两人才离去。苏x年8月21日辨认笔录及相片材料一份,证实了罗某某、庞安权对刘XX、苏X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在丁当兰劳屯敲诈勒索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在农贸市场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丙投案自首的事实。
12、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13、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春节后不久,其与梁日康在聊天时,其提到听说本兰劳屯的‘汉河’前段时间去敲诈丁当镇X村香蕉基地,以让该香蕉基地请他们做保安维持治安为借口,敲诈老板索要保护费。其说也可以以这种方式去敲诈陇烈屯香蕉基地老板索要保护费,要点钱来花。梁日康当时就同意了。后其和梁日康去丁当镇X村陇烈屯香蕉基地的老板当保安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没过多久,梁日康说老板约在丁当镇农贸市场见面,谈维持香蕉基地治安的费用问题,其和梁日康就在丁当镇农贸市场等候香蕉基地老板,见到一位自称是英敏村陇烈屯香蕉基地的老板,其说想做保安并说要六万元钱,那男子说回去商量再定。其和梁日康也没有打算帮老板维持治安,只是找个借口向老板索要保护费。其还供述称与罗某某商量以做保安为名去敲诈丁当村兰劳屯香蕉基地的老板要钱,由罗某某去找兰劳屯香蕉基地的老板,跟老板说请罗某某做保安,维持香蕉基地的治安,请做保安的话就要交两万元人民币给罗某某,如果得钱的话罗某某就与其平分。
1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称,黄某乙与其聊天时说兰劳屯有人以负责本村兰劳屯附近的香蕉基地治安问题的名义,敲诈老板要了几万元钱,并怂恿其也以同样的方法去敲诈老板要钱,如敲诈得钱回来,大家平分,其听后表示同意。后叫李某丙开摩托车搭载其找该老板,由李某丙在门外等候,其进去找老板商谈,因老板不在敲诈未果,过后不久,其第二次去找老板敲诈时被当场抓获。另供述其曾和庞安权以负责香蕉基地的治安为名向丁当永安里香蕉基地老板敲诈勒索五万元,并威胁老板说如果不给钱就滚回老家去。
15、被告人李某丙供述称,罗某某说去兰劳屯香蕉基地敲诈老板要钱,其开摩托车搭载罗某某到兰劳屯香蕉基地后,罗某某进去问老板要钱,其在门外等候。其听到罗某某问要不要请保安,他们说暂时不请,罗某某就说让他们想清楚,还叫他们注意点、小心点之类的话,后没得钱便离开。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9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丙为达到敲诈勒索丁当镇X村那坛屯山西香鑫公司香蕉基地老板索要保护费的目的,二人持刀窜到俭安村那坛屯山西香鑫公司香蕉基地,将该基地的四十一株香蕉果树拦腰砍断、砍倒,以此来威胁、吓唬老板。经估价鉴定,被毁坏的香蕉果树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60元。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广西卫视都市频道对丁当镇香蕉老板被敲诈、香蕉树被毁坏的事件进行了报道,极大的影响了我县的投资环境。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李某丁、陆某、李某戊、黄某己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物价鉴定、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为了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故意毁坏他人香蕉树,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为了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结伙故意毁坏他人香蕉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在分别结伙敲诈勒索犯罪中,因同案人未归案,无法查明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丙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的翻供关于其跟随梁日康去但不知是去敲诈勒索,其也未能与韦XX商谈要五万元保护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称与梁日康商量后一起到英敏村对香蕉基地的老板进行敲诈勒索,后还与一名自称是股东的中年男子在农贸市场商谈要五万元保护费,并有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相互吻合印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罗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林丕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