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场村委)为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窑场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为给低保危房住户建造住房,需占原告耕地1.5亩,经双方协商达成建房占地协议。被告房子已建成入住,可应补偿给原告的小麦及经济损失至今未付。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履行2008年5月15日的建房占地协议书,给付原告小麦x斤,推地基款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窑场村X村低保危房户建造住房,需占用原告王某甲经营的土地1.5亩。经过协商,2008年5月15日,窑场村委(甲方)与王某甲(乙方)达成《建房占地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小麦x斤,两年付清,每年7000斤,乙方应给甲方提供方便,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之后,甲方的房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但未按约定给付乙方小麦。2008年5月15日,被告窑场村委又给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欠王某乙推危房改造地基款贰仟元整。后村委换届,新班子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甲方窑场村委与乙方王某甲2008年5朋15日所签《建房占地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当有效。甲方窑场村委已占用乙方经营的土地,理应按照约定,给付乙方小麦x斤。甲方推拖不付,实为不当。原告主张推地基款2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该款不属原告的款,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小麦x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折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海鸿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