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1969年。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宋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1963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2年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万某、宋某、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经被告万某介绍,与被告宋某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号豫C-x,车主为张某,车款为x元人民币,被告提供了行驶证、养路费、保险、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证书,并且经原告查询,该车于2008年4月15日刚刚通过年审,原告当时就认为该车是合法车辆,于是放心的购买了该车。2008年8月,原告将该车又转让给张玉锋,不料在双方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车管所发现该车是被盗的赃车,该车被当场扣押。原告随即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侦查,被告万某在洛阳市公安局嵩山分局准备接受调查时,趁机逃跑。后经原告询问宋某,万某实际上也是卖车人之一。2009年5月,张玉锋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郭某返还购车款x元,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张玉锋的诉讼请求,(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本案所涉及车辆系被盗车辆,该车辆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也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万某及宋某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张某作为车主,在车辆被盗后,应当及时到车管所办理锁车手续,但其未办理,以致原告误以为该车是合法车辆,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宋某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3、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起诉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2、原告也承认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被盗的赃车,张某也是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张某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如果存在买卖行为,作为犯罪分子销赃时的材料是虚假的,是管理部门审查不严造成的,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万某、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宋某将其所有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转让给原告郭某,车号为豫C-x。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向被告宋某支付了购车款x元。2008年8月,原告郭某又将该车转让给了张玉锋,后该二人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车管所发现该车系被盗的赃车,当即予以扣押。2009年5月,张玉锋将本案原告郭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认定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本案原告郭某返还购车款,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了(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玉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豫C-x号五菱牌面包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2007年10月17日该车司机向偃师市公安局报案该车被盗,偃师市公安局于2007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并与同日上公安部被盗抢车辆网,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告张某。庭审中,因被告万某、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因该协议中所涉的标的物豫C-x号五菱牌面包车系被盗车辆,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允许被盗车辆进行买卖交易,该车辆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车辆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宋某应将取得的购车款x元返还原告。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5月21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购车款x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