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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三荷乡人民政府致害行为违法附带行政侵权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王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经济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久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三荷乡人民政府致害行为违法附带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晓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3日上午,李某某等近20名残疾人以要求享受低保和慰问金为由到岳阳经济开发区X区民政局干部进行接访,向来访的残疾人宣讲国家有关政策,有几名残疾人在民政干部的劝说下离去,但仍有李某某等16名残疾人继续滞留在开发区X区民政局和三荷乡的干部一直在做劝导工作。当日下午2时半左右,部分残疾人在开发区民政局办公室里乱打乱砸,毁坏了电脑、传真机等办公用品,公安干警和区X村三级干部闻讯赶来劝导,有7名残疾人接受劝导于当晚7时许离去,任三件等5名残疾人强行留在办公楼过夜,李某某给上述5人提供晚餐后于当晚11时许离去。次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再次来到开发区民政局,为了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三荷乡人民政府的干部将李某某等人带到三荷乡政府。李某某电话告知其妻王某有关情况,王某迅速邀集各地盲人约20人赶到三荷乡X乡派出所干警将李某某带往派出所训诫。当天下雨,现场秩序混乱,王某情绪特别激动,在拉扯拥挤之中,王某跌倒在地,声称被三荷乡干部打伤。2007年3月22日,经法医鉴定,王某右膝外伤关节囊积液,全身多处挫伤,属轻微伤(偏重)。事发后,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了由纪委牵头的联合调查组,调查三荷乡干部是否打了王某的问题。经过调查,结论为干部打了王某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开发区考虑到原告夫妻均是残疾人,决定给予原告夫妻一次性困难补助三万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夫妻领取了此款,并承诺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补偿。2007年12月26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变性,外侧副韧带变性,属轻伤,八级伤残。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

原判认为,王某跌倒受伤,是其不慎摔倒所致,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意殴打所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荷乡人民政府答辩提出,其工作人员没有打王某,王某伤与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时,三荷乡人民政府干部余进辉、高剑辉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当天三荷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无人打了王某。

本院认为,目前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的伤系三荷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陈子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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