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正阳县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住(略),系孙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某与被告孙某甲签订了兰青鸡场耕地承包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被告孙某甲有权对外承包,但未经许可不得超出承包期限。合同到期后,原某向被告孙某甲索还耕地时,得知被告孙某乙和被告李某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之后,原某与三被告协商归还耕地,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原某耕地仍被被告李某占用。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孙某乙与被告李某彬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耕地不是被告承包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彬辩称:1.原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某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与外贸猪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甲和孙某乙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原某单位工作人员,孙某乙原某兰青外贸鸡场(后变更为兰青乡外贸猪场)的负责人。2007年8月28日,原某(甲方)将其下属的位于正阳县X乡西南侧的原某青外贸鸡场(后改名为兰青乡外贸猪场)发包给被告(乙方)孙某甲,合同约定:1.承包期内,原某承认孙某甲为兰青乡鸡场的法定代表人。2.乙方不准用单位名称担保贷款及出卖土地。3.承包期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等费用。5.甲方将兰青乡耕地承包给乙方,乙方在承包期间有权耕种并对外承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承包期限签订合同),每年在8月31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承包费5万元。6.合同期暂定三年,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至。由于孙某乙以前一直在该厂负责,孙某甲承包后继续让其父孙某乙在此管理。被告李某彬以前也承包过孙某乙以外贸猪场的名义发包的耕地;2007年7月30日,孙某乙以外贸猪场的名义将其中的160亩耕地以每亩180元的价格发包给李某彬,承包期四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原某与孙某甲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某要求孙某甲和李某彬交还土地时,李某彬以合同没有到期为由,不同意退还耕地,双方经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收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外贸猪场与李某彬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某与孙某甲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可以看到,原某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而正阳外贸猪场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行使的权利都是原某的授权;故李某彬所承包的耕地系原某的,原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某是本案的适格的当事人,并有权提起诉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某与孙某甲所签订的合同载明孙某甲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显然双方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外贸猪场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需得到原某的认可或授权。而孙某乙以外贸种猪场的名义于2007年7月30日与被告李某彬签订的合同,超过了原某与孙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没有得到原某的追认,系孙某乙的单方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孙某乙以正阳外贸猪场的名义与被告李某彬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综上,被告孙某乙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将原某的耕地发包给被告李某彬,其行为损害了原某的合法权益,对原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赔偿损失,因无证据又没有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2007年7月30日以兰青外贸猪场的名义与被告李某彬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杨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