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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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辛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丙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骆某染上吸毒恶习后,为以贩某吸,从一绰号叫“黑糍”的人手中以每克40元的价格多次购买毒品“K粉”。尔后,除自己吸食外,还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贩某给他人牟利,获得赃款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甲、卢某乙、李某丙、成某丁证言,通话清单,对吸毒人员成某辛、李某丙、卢某己尿检报告,被告人骆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骆某贩某毒品罪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骆某投案自首的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某辛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被告人骆某染上吸毒恶习后,为以贩某吸,从一绰号叫“黑糍”的人手中以每克40元的价格多次购买毒品“K粉”,尔后,除自己吸食外,还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贩某给他人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被告人骆某在临武县X镇X路县工商银行韩山储蓄所附近,先后2次贩某毒品“K粉”3克给吸毒人员成某辛,获得赃款200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骆某在临武县X村贩某毒品“K粉”1.5克给吸毒人员卢某乙吸食,获得赃款100元;

3、2011年8月,被告人骆某在临武县X镇万豪大酒店附近贩某毒品“K粉”1.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丙吸食,获得赃款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于2011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骆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2011年5、6月份染上了吸毒。后来通过朋友认识了专门贩某毒品的“黑糍”。因为我没有好的赚钱门路,吸食毒品花费很大,我就通过从“黑糍”那里购买K粉,一是自己吸食,二是卖一些给吸毒人员,赚一点生活费。“黑糍”的真实姓名不知道。这个人大概30岁,长得黑黑瘦瘦的。我每次向“黑糍”购买K粉都是先打电话联系,我共向“黑糍”买过7、8次K粉,一般是以每克40元购买,卖给吸毒人员一般是每克60元,每次大概购买20克K粉。我卖了2次K粉给花塘铺下的成某辛,每次成某辛给我100元钱。都是在临武县X路工行储蓄所附近交易的。时间大概是2011年8、9月份的时候。我是2011年7、8月份在临武县城万豪大酒店附近卖K粉给李某庚,他拿了100元给我。2011年9月,我卖了1次K粉给本村的卢某乙,他拿了100元给我。我卖K粉给成某辛、李某丙、卢某乙等人都是用电话事先联系好的。成某丁手机号码是(略),卢某己手机号码是(略),李某庚手机号码是(略)。

2011年12月2日22时30分,公安机关将掺有李某丙、成某丁12张相片,按程序叫我辨认。我辨认出李某丙、成某辛向我购买过毒品。

⑵、证人唐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我向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家住临武县X村的骆某从外面买回K粉,卖给西城村一个叫卢某己人吸食。另外,骆某还卖K粉给临武县城一个送桶装水的胖子。我是听本村一个叫唐某甲军的人讲,才知道骆某在贩某毒品,因为唐某甲军本身也吸毒。也在骆某那里买过K粉。

⑶、证人卢某己证言证实,我认识骆某,与他同村。早在三、四个月前,我向骆某买过多次K粉。最后一次,向骆某购买了100元K粉,用于我和苏建平一起在西城村吸食。骆某还卖了K粉给花塘铺下村的成某辛。

⑷、证人李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认识临武县X村的骆某,他的外号叫“央央仔”,我在他那里买过几次K粉。每次拿100元给他。骆某都是骑摩托车把K粉送到我手。

2011年12月3日23时公安机关将掺有被告人骆某的12张相片叫我辨认。我辨认出骆某就是贩某K粉给我的人。

⑸、证人成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0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K粉。我吸食的K粉是从骆某那里购买的。他是临武县X村人,外号叫“央央仔”。我向骆某购买过几次K粉。他一般用透明的塑料袋子装起K粉卖给我,我每次向他买200元K粉。

2011年12月5日23日,公安局机关将掺有被告人骆某的12张相片叫我辨认。我辨认出卖给我K粉的人就是骆某。

⑹、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骆某为贩某毒品K粉多次与上述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印证了证人成某辛、卢某乙、李某庚证言。

⑺、对吸毒人员成某辛、李某丙、卢某己尿检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样检验结果证实,上述人员吸食毒品K粉,其尿样呈样性。

⑻、被告人骆某贩某毒品案立案决定书证实,证实公安机关2011年12月2日依法对被告人骆某贩某毒品案立案侦查。

⑼、被告人骆某投案自首的材料证实,被告人骆某于2011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⑽、被告人骆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⑾、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骆某于2011年12月19日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4次贩某毒品给他人吸食,累计贩某毒品“K粉”6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辛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所犯罪名成某辛。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投案自首,且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骆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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