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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夏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宁、高某,邓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某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宁、高某,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某:被告夏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其撞伤致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27602.3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某、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身某,张某系非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入、出院证,诊断证、病某、医疗票据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诊疗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93元。

被告夏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其已垫支的医疗费38000.9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夏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某,用于证明被告的身某;

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3、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夏某为原告张某垫支医疗费38000.93元,该款在原告获得理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保额分项范围内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在定残之后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对其评残前所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对其评残后所发生的费用,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均系定残后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某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夏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231省道邓某市X街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邓某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夏某给原告张某垫支医疗费38000.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张某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某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原告受伤后停发工资的证据,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其需要二次住院或手术的证据,故其在定残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也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只投有交强险,被告夏某垫支的38000.93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足额赔偿时,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诉某、鉴定费后予以返还。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50214.99元(12214.06元+38000.93元);2、护理费122天×30元/天=3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30元/天=3660元;4、营养费122天×10元/天=1220元;5、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21%=76418.1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6项共计14517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

二、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张某款25173.15元(因其已垫支给原告张某38000.93元,故原告张某在获得理赔时应返还被告夏某款12827.78元,再扣除被告夏某应承担的诉某、鉴定费3100元后,原告张某实应返还被告夏某9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军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常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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