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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龙某乙,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光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晨辉、人民陪审员宋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龙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12月9日,原告的父亲龙某乙与原告母亲陈某某离婚时,原告当时正在石门县第五中学高中部读书,当时原告的父母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直到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已经有一年多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给付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74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父亲龙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龙某乙与陈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龙某甲随龙某乙生活;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每月200元抚养费,至原告龙某甲18岁时止的事实;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已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某,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父亲龙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在石门县民政局自愿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从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复印的,故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管辖区村民去向情况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乙是原告的父亲,被告陈某某是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父亲龙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龙某甲,即原告。以后,原告的父亲龙某乙与原告的母亲陈某某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12月9日在石门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在双方离婚时,龙某乙与陈某某约定,原告龙某甲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承担婚生子龙某甲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18岁止。被告陈某某离婚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龙某甲的抚养费,因此,原告龙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7400元。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是被告陈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龙某源的婚生子,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系母子关系,其母子关系不因被告陈某某与龙某乙离婚而消除。虽然被告陈某某与龙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陈某某仍对其婚生子原告龙某甲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陈某某与龙某乙离婚时对子女抚养亦约定:其婚生子即原告龙某甲随龙某乙生活,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龙某甲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故对原告龙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抚养费金额的问题上,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且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也只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200元的标准给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抚养费的给付起止时间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离婚时,只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约定对给付抚养费的开始时间不明,但根据社会的习惯,且原告龙某甲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原告每月都需要生活费等费用的客观实际,故从被告陈某某离婚时的当月起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为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2月起给付原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约定的给付抚养费现未到期,法院是否处理的问题上,因被告陈某某原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以后是否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能肯定,而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给予一并处理,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教育权等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交被告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能力的证据,且被告未有稳定的职业,固定的收入,故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为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甲抚养费1400元[200元/月×16月-1800元(已付)];

二、被告陈某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其婚生子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付给原告龙某甲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光明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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