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侯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侯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原审被告侯某庚、侯某辛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丁、王某戊于2008年12月9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某乙、侯某庚、侯某辛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8元。鹤山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3月22日,侯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侯某庚到王某丁家的石渣场,找到王某丁丈夫王某明,要王某明驾驶自家的铲车去郭吕寨村东岭拐子地,为侯某乙平整耕地。当天上午,王某丁、王某戊和王某明三人与侯某乙、侯某庚一起到东岭拐子地平整耕地。平整完后,在回家的路上王某明驾驶的铲车因路不平翻倒,将王某明压在车下,被120救护车送到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时,已停止呼吸,为抢救支付医疗费331.5元。另查明,王某丁系死者王某明之妻,王某戊系死者王某明之子,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丁之夫王某明受邀为侯某乙平整完耕地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事故翻车身亡,事实清楚,侯某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王某明是否只受雇于侯某乙一人,平整耕地只是为了侯某乙一人的利益,还是为了侯某乙、侯某庚、侯某辛三被告的共同利益(即王某丁主张的添堵豁口,不让流水冲到三被告父亲的坟地),双方就该问题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规则,王某丁、王某戊主张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通过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侯某乙要求王某明为其平整了耕地并从中受益,因此,侯某乙应当对王某明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该案属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仅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此均不能明确予以确定。通过庭审可以确认,王某明帮助侯某乙平整了耕地,提供了劳动,侯某乙曾答应给王某明一定数额的油钱,故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帮工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丁丈夫王某明平整完土地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因该道路是平整耕地的必经道路,应视为帮工活动的延续,侯某乙对于王某明因车翻致死的后果,应承担责任。但王某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个有着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其本人对于事发当天的路况,应该预见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此王某明对于翻车事故的发生有着重大过失,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王某明的行为与侯某庚、侯某辛没有任何关系,故侯某庚、侯某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审查王某丁、王某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可以认定医疗费331.5元,丧葬费x元,王某戊的生活费x.68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丁、王某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这一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王某丁、王某戊承担70%,侯某乙承担30%为宜。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侯某乙赔偿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丁、王某戊要求侯某乙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丁、王某戊对侯某庚、侯某辛的诉讼请求。
侯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8年3月22日,侯某乙骑摩托车载着侯某庚回家,路过王某明的石渣场时,看见王某明的铲车。经询问王某明告诉侯某庚,铲车对外干活每小时80元,路上的费用不算。王某明为侯某庚平地共用时1小时零40分,说除去零头要130元。后来王某明在平整完土地后回去的路上出了事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明与侯某庚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一审确认双方之间为帮工关系,且扩大解释把干完活回家说成帮工活动的延续,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丁、王某戊辩称:王某明在事发当天受侯某乙的邀请为其平整坟地,双方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庚、侯某辛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2日,王某明受侯某乙的邀请,驾驶自家铲车为侯某乙平整完耕地后,在返回途中翻车身亡,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案中,王某明与侯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在平整土地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事故发生后,王某丁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是去帮忙,不要工钱,侯某乙答应干罢后给点油钱;庭审时,证人王某刚陈述王某明原本要和其一起去买轮胎,但临时改变主意说去郭吕寨帮忙填豁口;结合王某明的铲车主要用于石渣场自用,不对外干活;王某明的石渣场与侯某乙需平整的地块较近,帮忙平整土地符合农村习惯;事故发生后至今侯某乙也未付款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帮工关系并无不当。王某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翻车身亡,侯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某乙上诉称双方是承揽关系,对王某明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上诉人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