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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辉县X镇恒升碧水山庄小区内,将郭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以500元卖掉。电动车价值5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视听资料光盘,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朱某如实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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