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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牛某甲诉牛某乙、董某丙、刘某、董某丁、刘某、董某庚、董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牛某甲,又名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冯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牛某乙长子。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董某丙之妻。

被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牛某乙三子。

被告刘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董某丁之妻。

被告董某戊,女,16岁,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己、牛某乙,被告董某戊祖父母。

被告董某庚,男,14岁,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己、牛某乙,被告董某庚祖父母。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董某丙、刘某、董某丁、刘某、董某庚、董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牛某乙、董某丙、刘某和被告董某庚、董某戊法定代理人牛某乙、董某己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丁、刘某、董某庚、董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牛某甲诉称,2009年7月7日下午,被告董某丙借给自己的房子贴瓷片之机进行寻衅滋事,先对原告进行辱骂。在原告没有反应的情况下,董某丙指使刘某、董某庚、董某戊首先对原告牛某甲进行围攻殴打,原告冯某见状上前进行劝阻。众被告围着冯某殴打的同时,被告牛某乙也上前对冯某进行殴打谩骂,致使冯某当即倒地昏迷不醒。被告牛某乙对被告董某庚、董某戊具有抚养教育义务,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对被告董某庚、董某戊的违法行为不劝阻制止,反而怂恿未成年人胡作非为,对被监护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受伤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除董某庚、董某戊外,分别对其他被告作出治安处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上诉被告赔偿原告冯某各项经济损失6267.38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乙、董某丙、刘某、董某丁、刘某、董某庚、董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对双方殴打事实有扩大的情形。双方矛盾是由原

告引起,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牛某甲与被告董某丙、刘某系东西邻居关系,冯某之夫董某己与董某丙之父董某己系同胞兄弟。2009年7月7日下午14时许,董某丙因贴自家房屋房檐瓷片一事与冯某、牛某甲发生吵骂。吵骂中董某丙指使董某庚殴打牛某甲,冯某见状后上前阻拦,牛某乙、刘某、刘某也参与殴打冯某、牛某甲。当日下午冯某入住遂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冯某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411.48元。冯某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一人护理。2009年7月10日,经遂平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冯某伤情为轻微伤,冯某花去鉴定费260元。2009年7月27日,遂平县公安局分别对牛某乙作出罚款500元、对董某丙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对刘某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董某庚不满14周岁,不予处罚。

另查明,董某庚、董某戊系董某己、冯某夫妇次子董某伟的子女。董某伟于2007年去世,其妻王贺敏改嫁,董某庚、董某戊由董某己、牛某乙夫妇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某、视听资料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董某丙因建造房屋与原告牛某甲、冯某发生争执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纠纷,唆使其侄儿董某庚殴打牛某甲,冯某上前阻拦后,被告牛某乙、刘某、刘某又参与殴打冯某、牛某甲,致使冯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董某丙、牛某乙、

刘某、刘某、董某庚属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冯某、牛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董某丙、牛某乙、刘某、刘某、董某庚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某庚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董某己、牛某乙承担。原告冯某无证据证明被告董某丁、董某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董某丁、董某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冯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2411.48元;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2天×13.2元=290.4元;护理费为22天×13.2元=29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人员生活费每日补助30元计算,为22天×30元=66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30元;鉴定费为260元,以上损失共计3942.28元。原告冯某要求赔偿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冯某要求按其丈夫董某己打工期间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该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纠纷经过及损害结果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牛某甲、冯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牛某乙、董某丙、刘某、刘某、董某庚承担70%的责任,被告牛某乙、董某丙、刘某、刘某、董某庚的监护人董某己、牛某乙应共同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3942.28元×70%=2759.06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董某丙、刘某、刘某及被告董某庚监护人牛某乙、董某己共同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2759.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赔偿义务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牛某乙、董某丙、刘某、刘某、董某庚监护人牛某乙、董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牛某甲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冯某、牛某甲对被告董某丁、董某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牛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牛某乙、董某丙、刘某、刘某及被告董某庚的监护人牛某乙、董某己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某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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