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X乡玉清外墙保温工程部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葛嘴线潘荒村路段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肇事后逃逸。2010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933.6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2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18元、复印费105元、停车费230元、修车费830元,共计x.06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鹤煤总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x.06元、新农合《报销凭证》金额3816.4元、鹤壁市X乡玉清外墙保温工程部《工资证明》、鹤煤总医院《陪护证》、陪护人许风霞《身份证》、《交通费票据》218元、《停车费票据》1张230元、《修车费票据》1张830元及《修车明细证明》1张、《复印费票据》1张105元。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1日原告吕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葛嘴线潘荒村路段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06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816.4元,尚余医疗费8933.66元。2010年1月18日该事故因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系鹤壁市X乡玉清外墙保温工程部工人,日资90元。陪护人许风霞,无固定职业,陪护期限20天。原告另支付交通费用218元、停车费230元、复印费105元、修车费8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部分报销,下余部分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按80天计算,本院对住院2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60天无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0.4元,系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18元、复印费105元、停车费230元、修车费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x.06元(分别为医疗费8933.6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32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18元、复印费105元、停车费230元、修车费830元);
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