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丙为房产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12月23日作出了(83)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护原告对三间草房的所有权,被告应立即搬出。被告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7月6日作出(84)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孙某甲提出申诉,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4日作出(88)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1984)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和唐河县人民法院(1983)法民字第X号判决,原卷发还。原告孙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83)唐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84)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88)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1983)唐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某、被上诉人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近族兄弟。原告一家解放前后居住唐河县X乡只分土地,没分房屋。1957年原告之父孙某良下乡,原告和爷奶三人留城。后其爷奶于1961年、1978年相继病故,原告在外地工作,故将自己三间草房委托其表姐姚永钧代管。1979年被告住本案争议的三间草房东头一间,1981年7月,被告以三间草房系其祖父留下的产业为由,带人强行进住三间房屋。原告于1982年8月起诉,要求追回房屋。被告在古城住家参加土改。土地房产证注明,全家四口人草房一间,地基四分九里。现全家仍住乡下,属农业人口。原告持有1962年县房产处颁发的房产证。
1983年被告搬回唐河县X乡孙某后,该三间房屋由孙某俭(被告堂弟,2007年病故)一家占用至今。经被告及孙某俭多次翻修,该三间草房的上棚已变成石棉瓦。争议三间房屋位于唐河县文化馆南院墙南、“曹氏牙科”西。原告之父孙某良于1988年农历3月21日病故。2009年8月16日,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为周建军(孙某俭之妻)颁发了唐房权证滨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三间房屋)。原告于2010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周建军颁发的唐房权证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建军不服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原审、重审,被告称争议三间草房系其祖父留下产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重审中,被告放弃本案争议三间房屋所有权,是自己行使权利的表现,被告称三间房屋归周建军所有,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殷书勤证言、新民街居委会证明属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唐河县人民政府1962年8月15日颁发给孙某良的房产证,属经过登记的书证,是原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唐河县人民政府1962年8月15日颁发给孙某良的房产证的证明力,大于殷书勤证言及新民街居委会证明的证明力。而唐河县房产管理处关于1962年孙某良的房产证属误登的结论,依据是殷书勤证言及新民街居委会证明;所以唐河县房产管理处关于1962年孙某良房产证属误登的结论,不能对抗唐河县人民政府1962年8月15日颁发给孙某良的房产证。因此,孙某良生前享有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属于孙某良生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本案争议三间房屋应为孙某良遗产。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本案争议三间房屋为孙某良遗产。
孙某甲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孙某丙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原审判决对该房确权,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本案在1988年被中院原卷发还后,应由唐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完毕前,当事人无权申诉,中院也不应再立案审理。2、本案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规定,应先行将该房产确权。在房屋权属待定的情况下,孙某丙起诉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依据是1962年唐河县人民政府给孙某良颁发的房权证,本案诉争发生在1982年,此时孙某良仍健在,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唐河县房管处1985年更正证明和1986年的处理意见,对1962年产权登记的错误行为给予更正,在房屋未确权前任何人无权主张该房产的权利。孙某甲早已不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现由周建军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毫无道理。4、本案房产应归孙某芳(上诉人爷爷)所有。本案争议房产系双方祖上孙某平的财产,分家时将房子平均分为三批,三个儿子各得一批,该房产分给了二儿子孙某芳。
孙某丙答辩称,1、1962年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六间房屋(包括本案争议三间),归孙某良全家7口人所有。答辩人拥有对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本案系侵权纠纷,只要查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让其停止侵害搬出就行。中院1988年裁定违法,由中院对该裁定再审正确。2、答辩人拥有争议房屋产权证,该证未被任何有资格、由职权的单位否定,仍为合法有效证明,房屋产权明晰,不应再行确权。3、双方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强行入住答辩人的三间草房,是本案侵权人,周建军现居住在答辩人房屋中,也构成侵权。答辩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1982年起诉时,父亲孙某良身体欠佳,答辩人作为家中老大代表全家起诉具备原告资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照本院(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本案争议房屋在解放前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孙某丙一家居住,且唐河县房产处于1962年为孙某丙一家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孙某丙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追回房屋,主体适格。上诉人孙某甲强行入住该争议房屋,实属不当,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返还该房屋,作为直接侵权人,原审列孙某甲为被告并无不当。孙某甲称该房屋在双方祖上分家时分给其爷爷孙某芳,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并不能对抗孙某丙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1983)唐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孙某丙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