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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6月21日、9月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7月31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以(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3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的上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教育开支。故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300元至原告成年,承担已产生的教育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母亲抚养原告有困难,原告也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原告随被告生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3元。2、户口簿一份(户号为x)。用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3、收据6张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产生3635元的教育费,被告应承担一半。4、本院调取的2010年7月9日被告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每月为713.5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9日辉县市砂资源综合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378.30元。2、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和残疾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是残疾人,且2010年5月因糖尿病、脑栓塞住院。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在2010年1月23日花费医疗费2766.28元,被告的家庭负担大。4、2010年8月27日被告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异议成立。5、本院调取的原告户籍材料。用以证明在离婚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在2003年12月出生,现在却是X年X月X日出生,对本案原告的身份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的出生日期实际上大概是2003年农历12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4的异议是此证明是工作人员错将被告的档案工资写为实领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需提供李秀清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单位证明,应以法院调取的证明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认为是为了原告提前上学才将原告的出生时间作了户籍上的改动。被告可以申请亲子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院生效判决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是公安机关的职能行为,被告的异议不能对抗该证据的效力。证据3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孩子的教育费用已包含在抚养费中,原告不应再进行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4因和本案无关,对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证据5系公安机关存放的资料,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系郭某乙与被告闫某某之女。二人离婚时确定原告随母亲郭某乙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3元。辉县市公安局2009年4月8日依郭某乙的申请、居委会的证明对原告的出生日期作了户籍上的更正,由2003年12月30日变更为2003年6月30日。被告现在每月实领工资为378.3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实领工资并无增加,仍应按原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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