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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马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告尹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初六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被告到广州打工,原告则在长沙做事,双方在此期间只有电话联系。200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三天后,被告即到广州打工,2006年7月原告将被告从广州接回,第二天,被告又回了广州。2007年3月4日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胡国祥、马某敏、谢义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7年3月4日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针对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紧密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综合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初六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被告到广州打工,原告则在长沙做事,双方在此期间只有电话联系。200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长期在广州打工,2006年7月原告将被告接回,要求被告在原告家安心生活。接回的第二天,被告又返回广州打工。2007年3月4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峰

审判员唐永东

人民陪审员尹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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