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丙,男,45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早上7、8点钟左右,被告人徐某丙在同村的周某家喝了两杯白酒,后一直在鼎城区X镇同德三某闸茶馆打牌。11点半左右,被告人徐某丙由于犯困,就驾驶自己的一辆无牌摩托车沿X号线回家。行至鼎城区X村路段时,由于酒后头昏,与迎面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盘式拖拉机会车时操作不稳,摩托车的左侧挂到了拖拉机的货箱左侧和一个拉杆装置,造成被告人徐某丙腿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接到报警电话赶到现场勘查后,得知徐某丙有饮酒的嫌疑,赶到常德市第五人民医院,在该医院医务人员的帮助下,对被告人进行了抽血取样。2011年7月7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被告人徐某丙送检血液酒精成分浓度为10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徐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驾车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徐某丁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结果》,李中华的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