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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卢某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厂房,工程完毕后,被告装修费用一直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1日前付1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前付8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18000元后,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无明显的瑕疵,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厂房完成了装修施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在被告出具欠款明确付款期限后,理应按约付款,拖欠不付,实属无理。现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价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斌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曹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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