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制品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多,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制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生产并供应注塑机机架。被告自2011年1月28日后不再支付货款。2011年8月14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截止2011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97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机械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制品公司货款424971.58元。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答辩称:其与某某制品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对帐单载明的欠款424971.58元确实存在。但因某某机械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好,正在清算过程中,故暂时无法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制品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于2009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某某制品公司向某某机械公司供应注塑机机架。2011年8月14日,经双方核帐,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对帐单上签署确认“截止2011年7月,某某机械公司尚应支付某某制品公司货款424971.58元”。核帐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制品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事实存在,某某机械公司尚欠某某制品公司货款424971.58元的事实,有某某机械公司确认的对帐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某某制品公司提出的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4971.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制品有限公司424971.58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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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斌红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曹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