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8日投案自首当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栗某甲伙同舞阳县X镇X街居民魏胜利、佟某,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伟(三人均已被判刑),去到舞阳县X村X村X村南地机井房的居住处,强行将门撞开,用绳子捆住李某的双手,用棉布塞住李某的嘴,抢走李某的鸡子四只和储存小麦200余公斤的存粮本一本,以上物品共价值4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4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栗某甲伙同本村居民魏胜利、佟某,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伟(三人均已被判刑),去到舞阳县X村X村X村南地机井房的居住处,强行将门撞开,用绳子捆住李某的双手,用棉布塞住李某的嘴,抢走李某的鸡子四只和储存200余公斤小麦的存粮本一本,以上物品共价值400余元。2011年8月8日栗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甲供述证明栗某甲及同案犯魏胜利、佟某、李某伟四人于1995年11月9日晚上去到被害人李某在其村南机井房居住地将门撞开,对李某采取捆、塞嘴的方法,抢走鸡子四只,存有200公斤小麦的存粮本一本。
2、同案犯魏胜利、佟某、李某伟供述证明被告人与其三人于1995年11月9日晚上去到文峰乡X村居民李某在该村南的机井房居住处将门撞开,捆住被害人双手塞嘴并抢走鸡子四只和存有200公斤小麦的存粮本一本。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1995年11月9日晚上,四个年轻孩将其居住的机井房门撞开,对自己捆绑、塞嘴,抢走鸡子四只和存有200公斤小麦的存粮本一本。与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相印证。
4、证人周某、郑某、丁某证言证明两个一二十岁的年轻男孩拿着户名为李某的存粮本于1995年11月10日上午到舞阳县面粉厂将200余公斤小麦兑换取走399元现金。
5、证人栗某乙、杨某证言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与查证一致。
6、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魏胜利等三人因抢劫被判处不同刑罚。
7、在逃人员信息、归案经过、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栗某甲犯罪后批捕在逃,2011年8月8日投案自首,并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条第某款进行处罚。被告人栗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栗某甲犯罪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依法从轻处罚;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栗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