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渑池县粮食局家属院盗窃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x-49型摩托车(该车系刘xx丢失车辆)。11月25日,杨某某骑该车回人民后街租住处时,被刘xx发现,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4770元。
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100元的价格收购卫凯(另案处理)在渑池县联众网吧盗窃的电脑主板、CPU、网卡、内存条等物品。经鉴定,该物品价值12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xx、卢xx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摩托车手续、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杨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