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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以下简称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四厂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198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2月19日,被告以其谩骂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其并未违反厂规厂纪,故诉讼到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四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2、支付其2011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按800元计算;3、恢复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11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以劳动社保部门计算为准)。

被告四厂辩称:原告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厂按照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单位工人,在被告处工作有20多年,2008年5月26日,被告四厂制定了《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其中第七章第7条规定:对无理取闹严重影响领导工作或发生谩骂、胡搅蛮缠或殴打现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2月19日上午9时,原告张某因报销票据问题与单位领导谢某发生争执,后骂了谢某一句。当天,被告四厂下发厂字(2011)X号文件《关于对我厂职工张某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张某到公司领导办公室胡搅蛮缠并谩骂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2月20日下午17时送达张某。同时送达的还有办理失业登记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7月26日,张某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2、支付其2011年2月19日以来的生活费;3、恢复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11年3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四厂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张某与单位领导谢某发生争执时间2分钟左右,原告平常工作表现良好,本次事件之前不存在辱骂领导现象。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起鹤壁市X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鹤壁市X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领导发生争执、谩骂,固然不对,但考虑到原告张某工作20余年来,工作表现一贯较好,本次事件发生时间2分钟左右,尚不构成“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四厂仅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处理明显过重。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四厂应以批评教育为主,而不应仅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四厂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被告四厂应支付原告张某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640元(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80%),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为每月864元(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80%)。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四厂补交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于2011年2月19日作出的(2011)X号文件《关于对我厂职工张某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二、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支付原告张某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的生活费4480元,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864元;

三、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补交原告张某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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