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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6年。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某的生铁37吨(价值9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201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某的生铁37吨(价值9万元)。异议人王某勋及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本院审查后,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2014—X号驳回异议通知,驳回了王某勋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是经营生铁业务的,2010年4月份,原告经被告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并得知李某在甘肃景泰县开办生铁厂。后来,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买卖生铁业务,原告曾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帐或汇款共付给被告李某货款50万元。其中,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李某转帐各10万元,但被告收取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后,总是迟迟不交付货物。被告王某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做生意的介绍人,更是原告货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某经营状况恶化履行合同义务已不可能,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我货款20万元及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孙某买李某生铁是我介绍的,我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我了解他不是赖孙某铁款,是因为暂时经济困难,生产不出来铁。我只是承诺孙某说李某不给他铁我就退给他钱。孙某是感觉李某供货没指望了才扣了李某的铁。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日,原告孙某支付给被告李某货款10万元的汇款查询单;2、2010年9月10日原告孙某支付被告李某10万元的汇款查询单。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支付被告李某货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对王某民、孙某、赵晓磊、李某民、王某、王某勋、张红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份起,经被告王某介绍,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开始发生买卖生铁业务。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9月10日,原告孙某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李某汇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但是被告李某收取该两笔货款后,因其经营状况恶化铁厂停产,未能给原告孙某供货。庭审中,被告王某自认是该两笔货款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通过电子汇款方式给被告李某汇款,并注明“购生铁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应履行自己的供铁义务。被告李某因经营状况恶化,无法供应原告孙某生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应返还原告孙某该笔货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该2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货款20万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孙某垫付,待执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李某一并支付原告孙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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