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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至宁海县X村星空网吧后门处,盗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高某将该车骑至宁海县××街道冠庄,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价格销赃给黄某某,后被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现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被宁海县公安局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款凭据、罚没物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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