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华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华某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25日归还,利息按每月2%支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也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华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胡大利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