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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浙江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滨海投资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习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太阳能接线端子等产品,被告付了部分价款,尚欠(略)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实,被告应该支付,但目前被告已经停产,无力支付。另,原告尚未开具790820元的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接线端子等产品,价款约定在原告开票后30日内结清。被告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略)元,其中790820元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某价款没有异议,虽然有部分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但被告也愿意支付,故应一并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作为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支付价款后,可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如双方有纠纷,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以企业停产为由无力支付,本院认为,支付欠款是企业的应尽义务,不得以停产等原因推脱,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器有限公司价款(略)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6元,减半收取8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423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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