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指定辩护人熊彬。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沧、黄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熊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何基鲁(已判刑)经合谋后,携带枪、刀等工具,于1998年4月27日22时许,窜至柳州市X区X路南天大厦门前以雇车为由,骗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桂B-X号桑塔纳出租车至柳州市X村石烂屯X号处,由何基鲁持枪、被告人陈某持刀对赵某某进行抢劫,劫走赵某某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现金2OO余元。抢劫过程中,何基鲁朝赵某某的颈部开枪,致赵某某当场死亡。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海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提供了相关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抢劫,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七)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伤害着被害人、不是其将被害人杀死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熊彬辩称,对指控陈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定其系持枪抢劫的证据不足,而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陈某所起的作用比何基鲁的小,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与何基鲁(已判刑)经合谋后,携带手某、刀等工具,于1998年4月27日22时许,在柳州市X区X路南天大厦门前以雇车为由,骗乘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桂B-X号桑塔纳出租车至柳州市X村石烂屯X号附近,由何基鲁持枪、被告人陈某持刀对赵某某进行抢劫,遭到反抗,何基鲁朝赵某某的颈部开枪,致赵某某当场死亡,劫走赵某某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现金2OO余元,后逃离现场。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海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8年4月27日晚10时许群众韦有方向警方报案称,其在柳州市X乡石烂屯X号门前路上听见枪声,后发现一名出租车司机被杀;公安机关经查确定死者为赵某某,于同月29日立为特大抢劫杀人案进行侦查。
2、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经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柳州市X村石烂屯X号门前10米远的路面上,现场有被抢出租车为桂x红色桑塔纳轿车,车门呈开启状,死者为男性,侧卧在车旁,右脚搭在车子驾驶室的门框上,副座位下有一白色编织袋、袋内有一雨衣,车内仪表盘下大灯开关下3厘米处有一凹陷痕、在内发现一枚弹头,在后排座位的脚踏中心处、发现一铜质弹壳,前后排座位间装有防护栏;对现场进行拍照、绘图,提取了上述的弹头和弹壳各一枚、白色编织袋一个、雨衣一件。
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检验照片。经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发现尸体颈部有一处枪伤,颈部、手某、腹部等部位有多处刀伤,其中颈部贯通的枪伤造成颈部右侧总动静脉破裂,并有大量体外出血,该损伤已构成致命伤;根据现场提取的子弹及弹壳上的特征,推断致伤凶器为七七式手某,颈部损伤为该型号手某的近距离射击所形成。左前臂损伤符合单刃尖刀刺伤所致。结论:(1)死者赵某某为因被他人枪击颈部造成右侧颈总动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2)致伤凶器包括七七式手某及单刃尖刀。
4、同伙何基鲁的供述,及其对陈某、作案所用枪支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何基鲁供述其与陈某经合谋后,决定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他们于1998年4月的一天晚上由其携带一把其以前在广东偷得的手某、陈某带一把水果刀,一同来到柳州市火车站附件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其在南天大厦门前发现一候客的出租车司机戴有金项链和金戒指,便与陈某抢那辆出租车,两人上车后便叫司机开车,其坐司机背后、陈某副驾,当司机将车开到一偏僻的路段停下来时,其持枪、陈某刀对那司机进行抢劫,由其对司机搜身,抢得司机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现金200余元,因司机反抗,其开枪打中了司机,司机中枪后便跌倒在车门边,其与陈某逃跑了。之后其与陈某逃回来宾老家,其与陈某同将作案用的手某藏匿于老家村背的一山洞内,其将抢得的金项链卖给了一不知名的人。后来其一直逃跑在外,于1999年在山东省被抓获。并能辨认出同伙陈某及其作案所使用的手某。
5、提取枪支笔录、照片及对枪支弹头弹壳的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何基鲁的供述,于1999年7月30日,在何的老家来宾寺村中章屯背后一山洞内,提取到了编号为(略)七七式军用手某一支、子弹十发;后经鉴定,上述抢劫杀人现场所提取的弹头、弹壳各一枚是该编号为(略)的七七式手某所击发。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何基鲁与陈某抢劫杀人的事实,其中何基鲁还因其他抢劫、盗某、盗某枪支弹药犯罪且有重大立功,终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并通过秘密手某,于2011年8月9日在浙江省海宁市X区浙江鼎龙化工有限公司宿舍内,将已化名为X、逃至海宁打工的陈某抓获归案。
8、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和被害人赵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某的户籍及年龄等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赵某某的原户籍情况,其于1998年4月27日死亡,户口于2010年8月17日注销。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辨认笔录和照片。陈某供述,案发前其与何基鲁原在柳州务工、一起租住在柳州市X村,在1998年4月的一天晚餐后,两人商量出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何让其拿着一编织袋和一把水果刀,后来到火车站附近,何发现一戴着金项链、金戒指的候客出租车司机,何便与其讲抢该出租车,两人上车后便叫司机开车,其坐副驾、何坐司机背后,车内前后排座位间装有防护栏,司机与副驾间没有防护栏,当车子开到一偏僻的路段司机停车时,何持一手某对司机进行抢劫,司机反抗,其便帮忙制服了司机,抢过司机手某的刀,后何对司机搜身,当其拿着刀从副驾开门出来走到车前大灯处,听见司机喊救命,其害怕了就往前跑,后便听见一声枪声,不久何亦追了上来,两人一起跑回租住地。途中,其将拿着的刀埋于一荒地中,何跟其讲抢得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和现金2OO余元,开枪打跌了司机。后来两人逃回来宾老家,其与何一起将手某藏匿于何的老家村背的一山洞内。后来由于害怕,其一直逃跑在外,还冒名为陈某、在浙江海宁打工,期间结婚生有一子一女,于2011年8月9日在海宁市X区的公司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能辨认出同伙何基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吻合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充分证明了上述所查明的被告人陈某与何基鲁结伙持枪和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赵某某、何基鲁开枪打死赵某某等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基鲁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且系持枪抢劫,并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与何基鲁系有计划地预谋持械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陈某亦积极参与、实施,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的、亦起到主要的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何基鲁的作用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陈某系持枪抢劫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及何基鲁的供述、收缴的枪支弹药及鉴定书等,能吻合印证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陈某是明知何基鲁持枪威胁并开了枪,其系积极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后共同逃跑,其应当对同伙持枪抢劫并开枪致人死亡的情节承担责任,认定其系持枪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邓某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七)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七)持枪抢劫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